《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
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17 年 12 月 1 日审议通过,并于 2017 年 12 月 4 日公布,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培训活动,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素养,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业培训,是指对劳动者开展技术业务知识、实际操作能力和职业素养的教育训练活动,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等。
第三条 职业培训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导向、技能为本、终身培训的原则,根据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按照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适应市场和就业创业需求,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
第四条 职业培训应当在强化劳动者职业技能训练的同时,加强劳动者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培养,提高职业素养,弘扬和传承工匠精神。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培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协调机制,推进职业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职业培训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职教社以及其他社会组
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职业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培训宣传,引导全社会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有依法保障职工参加从事岗位所需技能培训的义务。
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二章 职业培训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以职业院校、企业和职业培训机构为主的职业培训体系,加强职业培训能力建设。
第九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支柱产业发展需要,依托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单独建设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面向社会提供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公共实训基地。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院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未经依法审批的,不得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培训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加强监督管理,保证教师队伍适应职业培训发展的需要。
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实行教师在职培训和定期到企业实践制度。
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备与职业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技能业务水平。
实行专兼职教师制度。支持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引进、聘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实训教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职业培训制度,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职工职业培训工作。大中型企业应当自行或者依托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建设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培训基地。
企业应当接纳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章 职业培训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长期职业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据国家职业等级标准或者企业岗位技术规范,制定政府补贴职业培训服务的工作规范和指南,提高职业培训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初、中级技能培训,组织未继续升学、有就业要求的应届中学毕业生参加一定期限的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新型职业农民开展培训,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当年的退役士兵开展免费职业培训。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费参加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不同需求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和企业经营管理等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
第十八条 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推行就业导向的培训模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和培训内容,突出实际操作技能,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
鼓励职业院校借鉴国外先进理念和培训模式,与国外知名院校和行业协会等组织开展合作,提升职业培训国际交流合作水平。
第十九条 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发布的培训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民办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发布的培训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与企业建立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制度,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校企合作,采取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和定岗培训等方式,在专业设置、课程开发、学生实习、就业推荐、师资交流、生产实践和职工技能提升培训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展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培训,加强就业创业教育和就业指导服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
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等职业院校依据国家职业等级标准加强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应当采取自行或者委托的方式对新录用、聘用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职业培训与职工考核、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
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在职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
建立政府、企业和劳动者三方共同投入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加强技师、高级技师培养。支持企业设立首席技师岗位,建立技能大师工作室、大工匠工作室、劳模创新工作室和职工创新工作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职工教育经费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应当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企业职工在岗技能提升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列支。
第二十五条 参加职业培训的贫困人口、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中学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享受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
禁止职业院校、企业以及职业培训机构骗取、挪用职业培训补贴资金。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管理制度,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开展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报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鼓励职业院校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行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鼓励劳动者根据就业需求和自身职业发展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等证书,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根据国家职业等级标准,结合生产服务实际,对本企业职工的技能水平进行自主考核评价,可以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等证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对竞赛优胜者按照规定给予晋升或者破格取得相应职业技能等级等奖励。
鼓励行业、企业、职业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各类政府补助资金,对职业培训教材和鉴定题库开发、教师培训、公共实训基地建设、职业技能竞赛、评选表彰等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并对在职业培训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培训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及时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培训政策、职业供求、职业技能鉴定等信息服务;建立参加职业培训人员数据库,为企业用工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审批机关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对企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全日制技工院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生分别参照中专、大专、本科学历,在参加公务员招录、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以及确定工资薪酬、职称评定、职位晋升等方面享受相关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依法审批,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业院校、企业以及职业培训机构骗取、挪用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退回,处所骗取、挪用资金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职业培训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